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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柯玉珊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5年1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即同年2月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然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中列扶養其配偶林觀海之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相對人就此筆支出並未釋明林觀海有何受扶養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自應予以剔除。退步言,縱認林觀海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就林觀海是否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相關補助費用亦須為釋明,如有,亦應扣除林觀海所受領之金額,始為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是以,相對人就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實有疑義,原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容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之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另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

114年9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9萬6,000元,總清償比例9.96%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辭,認系爭更生方案不應予以認可。惟查,相對人與林觀海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1.2=2萬28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林觀海現年68歲,無子女,無業,亦無領取補助、津貼,名下除80年出廠之車輛外無其餘財產,此有相對人之更生陳報狀、林觀海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5年4月16日北市士社字第115600772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6970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4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5003817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4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28975號函等件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10、112-121、134頁、本院卷第24、28-30、34-36頁),則相對人主張每月扶養林觀海之支出為1萬4,000元,亦未逾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且與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屬合理。又本件更生開始時,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價值286元之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465400號函及附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252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4967號函、士林區公所114年7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1567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7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40083759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24日住都字第1140026264號函、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必要扶養費支出後,僅餘5,72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4萬元-2萬280元-1萬4,000元=5,720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是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為41萬1,840元(計算式:5,720元×72月=41萬1,840元),加計上開股票價值286元後之9/10則為37萬914元(計算式:【41萬1,840元+286元】×9/10=37萬91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而系爭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達39萬6,000元,足見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逾前開餘額之9/10,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可認相對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任何消債條例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件(單位:新臺幣/元)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