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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相 對 人 支譯霆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請部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二、異議聲請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雙方簽訂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自民國113年3月起生效,相對人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依合約總金額、合約月數(含贈與月數)計算,每月平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5元【計算式:(888元×11月+1288元×13月)÷24月=1105元】。惟相對人於114年7月7日扣款失敗後,即未繳納月費,伊於114年7月10日傳送通知繳費簡訊至相對人之手機、於114年9月間郵寄提醒繳費信件,復於114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會員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於114年8月6日已生終止合約之效力,伊自得依會員合約書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月費及終止手續費共4124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月費(1105元×17月)+終止手續費(1105元×7月×20﹪)=18785+1547=20332元。20332-相對人已支付月費(888×11月+1288×5月)=00000-00000=4124元】,爰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伊。而伊除已提出會員合約書、左營菜公郵局第6861號存證信函、會籍異動申請表外,另再提出相對人之扣款營收明細、發送簡訊紀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為釋明,原裁定駁回伊逾2577元暨利息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裁定綜合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會員合約書、左營菜公郵局第6861號存證信函、會籍異動申請表,認異議人關於2577元暨利息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至異議人逾2577元暨利息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則未提出終止系爭會員合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而生終止效力之釋明文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之,依當時之事證,於法固無不合。惟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再補述相關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扣款營收明細、發送簡訊紀錄等情。則綜合判斷,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逾2577元暨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前開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從而,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而就該部分請求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逾2577元暨利息之聲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逾2577元暨利息之聲請部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