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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周皓琳相 對 人 張慶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裁定(實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命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裁定(實為處分),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52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5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於繼承張慶祥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5萬元,於法未合,是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且伊於繼承開始前,對於相對人與張慶祥間之委任關係毫不知情,系爭二審判決判命伊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訴訟費用,顯逾伊受有之利益,原處分命伊給付裁判費用3萬1,784元,並非伊所能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非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23萬元,原處分逕以223萬元作為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實有違誤。縱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5萬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計算,亦未達223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此於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情形,亦同。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於113年1月2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請求異議人於繼承張慶祥遺產範圍內,給付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之114年1月15日,撤回部分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⒈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異議人於繼承張慶祥遺產範圍內,給付164萬7,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於繼承張慶祥遺產範圍內,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4月15日就原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異議人應於繼承張慶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美金5萬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相對人預納上開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4,615元,及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共700元,固據相對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然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撤回部分之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訴訟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相對人撤回部分上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據。又相對人在第二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7,9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按相對人追加之日即114年1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335折合為166萬6,750元(計算式:美金5萬元×33.335=166萬6,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及前開說明,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高者定為166萬6,750元,則依相對人追加備位聲明時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558元。從而,上開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合計為3萬2,258元(計算式:3萬1,558元+700元=3萬2,258元),依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萬9,032元(計算式:3萬2,258元×9/10=2萬9,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各自由預納之相對人、異議人自行負擔。是原處分未依相對人在上開訴訟第二審撤回部分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即有未洽。

㈢、至異議人另指摘系爭二審判決之內容及訴訟費用之諭知有誤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其餘部分不當,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萬9,032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關於命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萬9,032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