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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俞佳蓉相 對 人 許佩蓉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4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115年度司促字第2452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2298號、2452號事件),係基於同一債權關係,為同一案件之延續與補正,2452號事件非另行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且伊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繳納裁判費完畢,聲請程序已完備,亦無其他未補正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分案以2298號事件受理在案,然異議人初未繳納裁判費,於聲請之程式為有欠缺。嗣其旋於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補充資料,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本院以形式觀察,以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另分案為2452號事件。至2298號事件,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於同年4月22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陳明裁判費已於同年3月9日如數繳納,並無未補正之情形,屬程序上之誤會,非應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2298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經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迭次陳明,足認異議人於115年3月9日提出書狀之真意,係就2298號事件補行提出釋明之資料,並主動補正繳納裁判費,非以之為另一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是2452號事件係屬誤為分案,並無聲請事件繫屬。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固無聲請事件繫屬,不生加以裁判之問題,然既有原裁定存在,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謀求救濟,自無不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