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霓相 對 人 楊勝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中新臺幣(下同)40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異議人派駐在中山M1社區之行政保全人員,因相對人侵占中山M1社區廠商工程款及服務費、零用金共計677,741元,異議人為了商譽乃代相對人清償予訴外人中山M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相對人因上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異議人提出之起訴書、匯款單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具有677,741元之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中40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異議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相對人於114年12月31日因案遭通緝,於115年1月16日緝獲歸案,嗣於115年4月16日又因案遭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此有全國前案查詢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可知相對人迄今行蹤不明。且原審函請轄區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按址居住在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經警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居所址,而原審就原裁定所為寄存送達,相對人均未領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530574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5年5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6332號函暨所附居住情形查覆表、受理訴訟文書送達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規定,不得以支付命令方式行之,則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中40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