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相 對 人 杜逸民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就本件異議人所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且係因相對人所駕駛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即請求損害賠償之客觀要件,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該條係車輛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倘相對人對肇事過失責任認有疑義,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負釋明責任,而毋需負證明責任。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373巷附近處肇事,致異議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碧嬌所有、由第三人許順富駕駛之車號BKT-6762號車輛受損,異議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3萬3,601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相對人追償修理費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以為釋明,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形成大概信其如此之心證;且異議人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而該條係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已推定相對人於交通事故中有過失,異議人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準此,本件依異議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於事故中存有過失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