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劉淑嬌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雲亭、張雲晴、張瑀蓁、張雲南、張鈺雪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拾得相對人張雲亭、張雲晴、張瑀蓁、張雲南及張鈺雪(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聰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5張〔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陳詩美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100萬元)、張瑀蓁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1張(100萬元)、張雲晴所有中興商業銀行股票11張(面額合計10萬4500元)及張鈺雪所有中日國際企業公司股票3張(面額合計1萬8990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招領,於公告期滿無人認領,依法應歸伊所有。惟伊持前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向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郵局請求給付存款,竟遭拒絕,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三重分局並函知伊並未依法取得存單所載存款債權。是伊應得依民法第805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按前開拾得物價值10分之1計算之報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0分之1;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8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此觀第805條立法意旨亦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拾獲前開相對人所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股票,其得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130萬元本息等情,並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蘆洲光華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中興銀行股票、中日公司股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6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53438號函、律師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4年7月3日重營字第114180015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072號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異議人所拾獲前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股票,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招領,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觀上揭新北市警查局瑞芳分局函文內容即明,則異議人所拾獲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股票,並未經有受領權之人為認領,應堪認定,依據前揭說明,異議人自無民法第805條規定所定之報酬請求權存在,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