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林芳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人 葉耘誠即葉聖傑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8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7865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異議人之聲請(下稱原支付命令),查原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耘誠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間,向異議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5,758元,其中40萬7,873元已還款,尚餘51萬7,885元之債務,異議人已提出借款契約(借據)、借款及還款明細、異議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釋明,原支付命令僅准許其中34萬元本息部分,而駁回其餘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16萬68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支付命令以異議人僅提出約定借款金額為34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之借款契約(借據),僅准許其中34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僅提出借款及還款明細、異議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有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佐。然單由上開匯款資料,已無可令法院相信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大致上心證,難認為有效之釋明。再者,異議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亦有不符,可認異議人聲請之釋明顯然不足,是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異議人非不得檢附相關證據,就駁回部分再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