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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潘芝蘭相 對 人 胡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2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6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與第三人魏奕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致系爭汽車車價折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折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計鑑定費用8,000元,伊共損失15萬8,000元,伊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向魏奕鵬核發支付命令,依系爭車禍肇事比例,請求魏奕鵬賠償30%之損害賠償即4萬7,400元,並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021號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之妻與伊對話中詳細告知系爭車禍魏奕鵬與相對人肇事比例協議為魏奕鵬30%、相對人70%,並願就伊損失之損害賠償總額之70%負責,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何以相對人應負擔系爭車禍肇事比例7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與魏奕鵬發生系爭車禍,致異議人受有15萬8,000元之損害,相對人與魏奕鵬就系爭車禍之肇事比例分別為70%、30%,爰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肇事比例70%負責損害賠償異議人11萬600元等語,鳳山郵局00038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及114年4月7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340號函與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復於聲明異議時再提出其向魏奕鵬聲請支付命令書狀、臺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021號支付命令、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與相對人之妻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則綜合判斷,異議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及其已提出之所有證據,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五、從而,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