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滕鴻文相 對 人 雲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5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5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分於同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8年9月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7筆,並分別簽立借款契約書(各次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7,下稱編號借款),惟編號1-6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均未返還本金,自113年1月份起,亦未繼續給付伊借款利息,編號7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僅於114年2月27日返還本金100萬元,迄未支付約定利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附表1-6本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1-6所載之利息、附表7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以及本金100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借款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請求部分)云云,原處分准就附表編號1至6借款本息部分,以及編號7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100萬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其餘請求。異議人就原處分駁回其請求系爭利息債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異議意旨以原處分認以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6日非附表7借款之借款期間,伊請求上開期間借款利息無理由,駁回伊之請求,惟伊就系爭利息債權屬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遲延利息,原處分認定有違誤,並為異議聲明:㈠廢棄原處分駁回下開聲明㈡之利息請求部分;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本金100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倘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認其請求具有相當理由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標的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議人)490萬元,及按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1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8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7份以釋明。編號7借款依異議人提出之聲證1-7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以年息6.8%計算(見司促卷第27頁),觀之異議人就請求系爭利息債權部分,記載於該附表1之111年7月5日借款200萬元部分,「年利率欄」記載「6.8%」;「證物及說明欄」記載「聲證1-7;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27日清償本金100萬元,惟尚未清償因該筆借款所生之利息」,綜合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該附表1記載內容,異議人就系爭利息債權所主張者,係編號7借款已清償100萬元本金部分,依聲證1-7借款契約請求約定利息,而非本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聲證1-7借款契約書,該筆借款期間既至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證1-7借款契約書,復無約定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按年息6.8%計付利息,自難逕依該契約請求113年1月1日以後之約定利息。故原處分認異議人就系爭利息債權所為請求,係編號7借款之約定利息,而異議人依聲證1-7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該部分利息,並無所據,駁回異議人系爭利息債權請求,尚無違誤。至異議人異議聲明第㈡項變更請求為:相對人應給付100萬元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稱此係請求編號7借款已返還本金100萬元之遲延利息,惟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遲延責任,並據此改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與原支付命令聲請所主張之契約利息,已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內容,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且支付命令事件本質上係就債權人原聲請內容進行形式及釋明審查,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是異議程序之審查範圍,僅限原支付命令聲請是否應准許,不及於新請求權基礎之判斷。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利息債權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利息期間之記載 (民國) 借款期間(清償期屆至) 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名稱 說明 1 108年9月5日 100萬元 2.7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8月31日 聲證1-1 即支付命令准予核發一、二部分;非本件異議審理範圍。 2 108年12月24日 40萬元 2.7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12月23日 聲證1-2 3 109年1月6日 30萬元 2.7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1月5日 聲證1-3 4 109年11月9日 10萬元 2.7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2月8日 聲證1-4 5 111年6月22日 110萬元 2.7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1日 聲證1-5 6 111年7月5日 100萬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1日 聲證1-6 7 111年7月5日 200萬元(相對人已於114年2月27日清償本金100萬元) 6.8 其中100萬元(清償部分)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即系爭利息債權);其中100萬元(未清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1日 聲證1-7 支付命令准予核發三部分,駁回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5%部分;非本件異議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