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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黃穎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禇慶祥、黃宗鼎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該點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法院成為詐騙集團幫兇等情,而配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增訂。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司法事務官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再者,司法事務官審認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係以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據」為准駁之處分(詳如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聲請人於異議程序始提出或補充之證據或理由,既未經司法事務官加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稱法院自不應併予審究,以符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之立法目的。

二、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未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488萬元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供司法事務官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未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該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5年度司促字第5234號卷宗查明無誤,是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於異議程序提出匯款紀錄等證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應併予審究,應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末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異議人非不得檢附相關證據,就駁回部分再行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