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塗宜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泓毅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催告函圖片為證,可證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復於聲明異議時,再提出其中17萬8,000元之匯款證明,異議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增列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115年2月21日起向其借款乙節,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催告函圖片為憑,惟上開異議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暱稱為「小郭」,除無從形式上判斷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者為相對人,其餘異議人所提之資料亦均為異議人單方資訊,故就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且現尚存在。準此,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難認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已盡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所定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其請求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雖於異議程序提出匯款證明為憑,惟司法事務官審認支付命令是否應予核發,係以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據」為准駁之處分,則聲請人於異議程序始提出或補充之證據或理由,既未經司法事務官加以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稱法院自不應併予審究,以符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檢附足夠證明後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