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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翁程筠即翁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4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異議人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惟依照兩造間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9.8,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即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每月21日支付貴行上個月21日至本月20日萬利週轉金帳戶管理費,其計價方式係按動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計收。…」(見原審卷第12頁),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9.8(計算式:1.65%×12月=19.8%),原審未察,就異議人聲請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逕核發「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更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