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謝麗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富琴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86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債權人之請求,若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僅提出永豐銀行收執聯(匯款憑
證)、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於聲明異議後方於本院始提出),以釋明相對人向其用客票換現金達新臺幣45萬1000元,有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佐。然單由匯款資料,已無可令法院相信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大致上心證,難認為有效之釋明。再者,依前述單據上之金額交互計算,佐以異議人於書狀之陳述,仍與異議人所主張之金額不符。申言之,異議人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亦有不符,可認異議人聲請之釋明顯然不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補充陳述及證據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非有理,亦應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