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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朱玉娟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冠言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應為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故支付命令應向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無應於外國送達之情事;民事訴訟法並無「支付命令債務人出境後,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之規定,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15年5月28日出境,送達應於外國為之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自不得將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固於112年1月9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惟此後迄今4年多時間,相對人多數均身處境外,僅入境國內幾次,每次停留時間短短3日至17日間不等,總停留於國內日數僅70日(詳如附表所示),有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憑,依據前開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前開戶籍登記地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可徵對相對人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以公示送達為之,依法自不得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入境日期 出境日期 停留境內日數(不滿1日以1日計算)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14日 7日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16日 4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5日 13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9日 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5日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8日 7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27日 17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7日 5日 115年5月19日 115年5月28日 9日 合計 70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