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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李麗雲(即李萬來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催字第3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5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萬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5股不慎遺失,而李萬來已於102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李樹根、李宏達、李寶蓮、林冠亨、林怡君、李麗香(下合稱李樹根等6人)、異議人已協議分割上開股票由異議人取得,爰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雖以股份分配同意書所載股票公司、股數與股票掛失通知函不符,且林怡君已遷出國外,異議人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相關釋明文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提出異議,並補正股份分配同意書、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中華民國護照,已符合公示催告之聲請要件,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示李萬來所遺之遺產包括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85股」(見原審卷第47頁),而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股份分配同意書,其上記載李樹根等6人與異議人已協議分割李萬來所遺之「中信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7股」由異議人取得(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股票核與異議人所提出掛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5股」(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兩者公司名稱不同,股份數亦與股份分配同意書所載相異。再者,林怡君於107年4月7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臺灣,異議人除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相關釋明文件原本外,其所提出手機內留存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檔案,顯示林怡君僅授權第三人林啟超辦理遺產事由之印鑑證明共12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未授權林啟超處理李萬來所遺之上開股票分割事宜。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李萬來所遺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85股」股票已遺失,且異議人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此遺產由其取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