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蔡文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紹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5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同段71號房屋(下稱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2間房屋1樓原始興建時即各設有樓梯得連接通行至各自地下室空間,然相對人利用異議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機會,擅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全部空間,用以經營公司推放之螺絲及相關鐵件貨品、備用品至今,相對人無權占用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室,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又異議人已提出現場照片,應已達釋明之心證門檻,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分別為系爭房屋及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71號房屋第二類謄本在卷,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層,異議人對相對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請求權,並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屋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地下層現況照片,前開書證性質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並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層,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規定相符,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