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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葉峻維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115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潘惠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支付命令在案;嗣潘惠貞於同年5月28日死亡,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9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為潘惠貞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15年7月21日聲明拋棄繼承,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821號(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潘惠貞業於115年5月28日死亡,異議人雖為潘惠貞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然異議人業於同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從承受訴訟,原裁定未及斟酌,命異議人承受程序,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