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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余清敬相 對 人 張寶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本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言詞辯論期日約定鑑定費用由造成漏水之一方全額負擔;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認漏水原因為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熱水管破損所致,相對人係因上開鑑定結果,始願意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為和解,以規避負擔修復及鑑定責任,故兩造既合意由漏水之一方負擔鑑定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異議人負擔,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由異議人預納鑑定費用共計219,450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上開鑑定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之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39,5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本案經前開確定判決已諭知相對人、異議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是異議人所指,尚難憑採。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