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相 對 人 鍾濬承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9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應提起異議以資救濟,惟其誤於同年4月8日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依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金龍玉璽」社區地下室編號10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租賃關係,乃係相對人於109年12月間向異議人公司當時經理曾貫章表示欲承租,雙方口頭合意後成立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管理費750元),即實際租金1,750元,並同意將原應退還相對人之3萬元轉為承租使用之保證金,而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4年9月止,持續使用系爭車位達57個月。又異議人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負責該社區之代管及相關費用收取事宜,依僑馥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持續向該公司繳納管理費,即其確有承租並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相對人積欠系爭車位57個月之實際租金9萬9,750元,經扣除保證金3萬元後,其尚應給付異議人6萬9,750元,而異議人已於114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惟相對人迄未履行,於115年1月6日起構成給付遲延。是本件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6萬9,750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系爭車位租金6萬9,750元,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存證信函、僑馥公司證明書等件為據。惟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異議人自身之主張,核非屬債權證明文件;又僑馥公司證明書記載:「茲收到...住戶鍾濬承先生,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向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租上開社區地下三樓編號10之機械式停車位,除110年12月請逕向金龍皇璽社區管委會確認已否繳納費用外,其餘每月均給付本公司『捌佰伍拾元』整繳納車位清潔費,共計肆萬零捌佰元整」等語,核與異議人所主張之相對人租賃期間(「109年12月至114年9月」)、租金計算方式(以每月租金2,500元扣除管理費「750元」後為實際租金1,750元)等節,均未吻合;再異議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前經理曾貫章部分,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規定之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此外,異議人未再釋明及提出其他足認兩造間有系爭車位租賃關係之證據。準此,異議人既未釋明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