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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李淑華相 對 人 胡金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刑全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擔保於彰化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兩造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1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現已執行終結,伊遂依法聲請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4年司聲字第131號事件於114年6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伊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訴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陳立勛、陳有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陳立勛、陳有建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在案。嗣本案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分別給付異議人121萬5009元、陳立勛121萬5009元、陳有建99萬9614元,共計342萬9632元,異議人、陳立勛、陳有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查封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該假扣押查封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拍賣該不動產、分配所得價金(異議人、陳立勛、陳有建均足額受償)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行使權利事件、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與系爭本案執行事件現雖已終結,然異議人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有違。是原裁定駁回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不合,異議人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陳立勛、陳有建之金額已逾異議人、陳立勛、陳有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並經本案執行事件,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全額受償一事,則屬異議人得否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即本案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已逾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問題,與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即屬適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