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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俞佳蓉相 對 人 許佩蓉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許佩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2298號事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2298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聲請時雖未繳納裁判費,惟於同年3月9日具狀提出補充資料,並於同日繳納裁判費5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審字第599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嗣本院誤認異議人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分115年度司促字第2452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2452號事件)審理。該事件於同年3月2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30日以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認2452號事件屬誤分案件,廢棄前開2452號事件裁定,現併入2298號事件處理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查無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查明,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復於同年4月22日以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