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異議人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以原裁定認可伊所提之更生方案,然伊近期因工作變更導致收入狀況有所變化,無法負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其目前收入狀況重新審視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114年2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聲請及執行卷查閱無訛。嗣異議人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36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36,992元,清償成數為82.9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73至74頁、87頁反面附表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09年11月3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其收入近期因工作變更導致收入狀況有所變化,無法負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其目前收入狀況重新審視更生方案云云。惟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係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能力為準,法院應斟酌債務人於該期間內之職業、收入及信用等一切情狀,視具體個案情形予以判斷認定。異議人於114年10月9日陳報其任職於骨科診所,每月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約37,25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455元,每期可清償10,236元等語,應認異議人已考量其償債能力及誠意,就系爭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債權人受償比例及清償方式亦認為公允並自行提出,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更生方案為認可裁定,基於禁反言原則,異議人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容債務人事後藉將來可能或即將失業、必須另外就業為由再事否認。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尚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所認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盡力清償之標準而予以認可,並無不當,異議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