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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25日115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84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9月1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於112年2月20日發行中華民國境內第四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本公司債),伊與永冠公司簽訂本公司債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為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而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因永冠公司於115年2月23日公布重大訊息,就本公司債之債權人行使賣回權,未能如期償付,依永冠公司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2條規定賣回基準日(115年2月20日)後五個營業日內(即115年3月2日)以現金贖回本公司債,經伊於同年3月12日以函文催告永冠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清償債務,永冠公司迄今仍未能履行,並已於同年6月2日已逾期3個月,本公司債已立即到期,且永冠公司無法償付尚未賣回之本公司債金額,故就未行使本公司債賣回權之債權人名冊,伊依系爭辦法第2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以本公司債受託人身分,代本公司債之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永冠公司給付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股東戶名欄位所載之人及附表二到期應發價金欄位所載金額。而系爭契約第14條係規定伊採取「協議清償」、「依法處分甲方財產抵償」或「其他乙方認為適當之方式」向永冠公司追償時,應登報公告之規定,與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得代本公司債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係屬二事,故伊請求之依據與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無涉,況縱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之適用,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先行登報公告,勢必導致永冠公司就本公司債以外之債權人於知悉後,紛紛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影響永冠公司償債能力,系爭契約第14條亦規定「如欲急迫情事,乙方得先逕行辦理後公告之」,伊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庸先行登報公告之,故原裁定以伊無法釋明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內容,得代理本公司債債權人向永冠公司追償,應有違誤,伊已釋明其支付命令債權請求之事由,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記載「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未依

本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還本付息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異議人,下同)為保障本公司債債權人之利益,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甲方受理債權人請求提前賣回本轉換公司債後,應於賣回基準日後五個營業日內以現金贖回本轉換債券,逾上開付息期限時,由乙方催告之,如逾期一個月以上,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或利息補償金滾入原本複利計算;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撥付時,本公司債即視為立即到期,一經乙方通知,甲方應如數清償本息,利息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本款所稱「一個月以上」或「三個月以上」,乙方為適應當時情況,或經百分之四十以上債權額持有人之請求,均得予以縮短。甲方於接獲乙方縮短期限之通知後,應即於期限內遵照辦理,否則即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追償。㈡甲方不依照前款規定或逾還本期限或發生其他違約情事(包括違反本契約各條款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定事項)足以影響本公司債債權人利益,雖經乙方通知仍未照辦或改善時,乙方得為原告代本公司債債權人依法向甲方追償。」。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亦記載「乙方得採取㈠協議清償㈡依法處分甲方財產抵償㈢或其他乙方認為適當之方式,代理本公司債債權人向甲方追償。乙方應將擬採用之方式及其內容登報公告,限期徵求本公司債債權人之意見,如有債權總額百分之四十以上持有人(以當時未還本之債權餘額為準,甲方買回之債權應扣除之)提出異議,應另訂處理方式,否則即依所擬方式進行。如遇急迫情事,乙方得先逕行辦理後公告之。本公司債債權人對乙方追償方式,認有不適當時,得由債權人自行追訴。」,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稱其係依系爭辦法第2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

規定,以本公司債受託人身分,代本公司債之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綜合觀之,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係約定永冠公司如有「不依照前款規定」、「逾還本期限」、「發生其他違約情事」等情形,而有足以影響本公司債債權人利益,經異議人通知未改善,異議人得代本公司債債權人依法向永冠公司追償,係屬約定代追償之要件。而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追償之方法,有「協議清償」、「依法處分甲方財產抵償」、「其他乙方認為適當之方式,代理本公司債債權人向甲方追償」等有三種方式,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文義解釋,異議人不論採取上開何種追償方式,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將擬採用之方式及其內容登報公告,限期徵求本公司債債權人之意見,故本件異議人應將以支付命令之方式,代本公司債債權人依法向永冠公司追償之方式登報公告,並徵求本公司債債權人之意見,惟異議人僅釋明其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得代追償之要件,並未釋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追償方法為之,即登報公告並限期徵求本公司債債權人之意見。故異議人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規定,得代本公司債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與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無涉,難認可採。㈢異議人又稱其如依系爭契約第14條,先行登報公告,勢必導

致永冠公司就本公司債以外之債權人於知悉後,紛紛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影響永冠公司償債能力等語。按法律文義之解釋,以「得」字表示者,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故若契約內文字約定非為「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而是「應」提付仲裁,即應認定當事人間就爭議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此時若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而他方當事人援引仲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依上開解釋,系爭契約第14條既規定「應」字,係已明確約定必須將擬採用之方式及其內容登報公告,限期徵求本公司債債權人之意見,故異議人除釋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得代本公司債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追償外,亦應釋明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將以支付命令之方式,代本公司債債權人向永冠公司追償登報公告並限期徵求本公司債債權人之意見,方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惟異議人並未釋明其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已如上述,故異議人稱登報公告,將影響永冠公司償債能力,難認有理由。

㈣異議人又稱系爭契約第14條亦規定「如遇急迫情事,乙方得

先逕行辦理後公告之」,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庸先行登報公告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4條雖有上開除外約定,即遇急迫情事,得毋庸先行登報公告,惟系爭契約第14條係約定有「遇急迫情事」之條件成就,異議人方得先代本公司債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再行公告,惟異議人並未能釋明有何「急迫情事」之情形,亦難認異議人得免除上開同條之約定,「應」將擬採用之方式及其內容登報公告,限期徵求本公司債債權人之意見等系爭契約義務,故異議人稱其得無庸先行登報公告,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惟因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