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宣告A02(年籍不詳,失蹤前共有人連名簿記載之住○○○○鎮○○里○○巷00號)於民國18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之侄孫,A02為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段332、358、384、水梘頭段瓦磘坑小段57之9、62之5、水源段710、715、747、761、天元段42 、68、74、244、253、2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並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申請更正登記,後經淡水地政函詢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均查無姓名為「A02」之戶籍資料,難以確認登記名義人身分,迄今亦無A02之繼承人出面申請更正。又依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家產贈與(受贈)書、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共有人連名簿資料,A03、A

04、A02為兄弟關係,A03 、A04、A02於民國前13年(明治32年)間自康旺受贈系爭土地,並均於民國前9年(明治36年)11月12日登記為共有人,足認A02於民國前9年11月12日尚生存,惟已數十年行方不明,影響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爰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宣告A02死亡等語。

二、按民國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並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即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惟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台帳及新簿土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2號卷第15頁至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7頁),並均登記A02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住○○○○○○○○○○巷00號、淡水鎮北投里北投巷41號 、淡水鎮北投里北投巷87號,應認有A02之生活軌跡存在 ,其於明治36年11月12日以部分受贈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曾居住在上開地址,臺北縣共有人連名簿住○○○○鎮○○里○○巷00號或87號,是依現存資料,雖缺乏A02之出生年月日、性別等資訊,然非完全無法特定其人別,堪認確有A02之自然人存在。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衛生福利部函及抗告人提出明治37年5月家產贈與書、共有人連名簿等件(見同上卷第45頁、第257頁至第265頁、第125頁至第147頁),可認A02於明治36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即未見其之生活軌跡,堪認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是依現存事證,可認A02於民國前9年即明治36年11月12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本院前已裁定准對A0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7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2於民國前9年11月12日失蹤,計算至民國1年11月12日止,已屆滿10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