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政偉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智惠子死亡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王智惠子(女、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北投街唭里岸二百四十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政偉為失蹤人王智惠子之二弟,王智惠子為聲請人長姊,誕生於日本殖民臺灣時期的北投唭里岸地區。據父母口述得知王智惠子因年少時體弱多病,於5歲時因犯腹疾(盲腸炎)不及救治而死亡。當時臺灣正處聯軍經常轟炸時期,因時常躲避空襲而無法進行死亡登記,現聲請人父母已亡故多年,因無法辦理王智惠子之死亡登錄,導致辦理各項財產繼承獨缺王智惠子之死亡證明,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爰請求對失蹤人王智惠子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明王智惠子於日據時期已病亡故,但無死亡或埋葬證明,已難徒憑聲請人所陳即逕認其已死亡。且聲請人所陳王智惠子失蹤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全戶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資料雖可認王智子於日據時期原籍設臺北市北投街唭里岸二百四十番地,但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未申請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王智惠子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已失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王智惠子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查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王智惠子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定本件之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