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母親丙○○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民國44年1月18日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聲請人全家都居住系爭房屋,因乙○數十年未繳納地價稅等,聲請人已代乙○繳納地價稅新臺幣566,771元,聲請人受有損害,僅得依法起訴請求乙○返還代繳地價稅,聲請人有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宣告乙○(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死亡之必要,爰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具有利害關係,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起訴狀、乙○最新戶籍謄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網路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然前揭失蹤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示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明治25年5月17日住所固然在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然於大正4年7月17日住所已遷至臺北洲基隆市○○3丁目00番地,坐落今日基隆市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