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 李秉燊利害關係人 馮秀芳
彭肇群彭肇盛彭肇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傑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彭傑信(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傑信年逾80歲,且自民國86年8月11日經戶政機關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彭傑信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115年2月6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156002873號函、臺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1月15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53041573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5年1月23日北市殯儀字第115300054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5001120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5年1月16日輔服字第11500765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2760號函、衛生福利部115年1月21日衛部救字第115134005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153030509號函、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數/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57002788號函附之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明:本件失蹤人及其配偶、子女均行方不明,均無人向聲請人告知或陳報失蹤人下落或生死情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已非無據。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三女彭肇瓊之戶籍資料、失蹤人本人近5年來之稅務申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均查無近年來失蹤人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且亦無親屬在我國留有通訊地址及電話可供本院聯繫以查明失蹤人之行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4月22日財北國稅粽所遺贈字第1152012625號移文單、臺北○○○○○○○○○115年4月2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56004353號函附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52954035號函等在卷可稽。由此堪認失蹤人彭傑信確自86年8月11日起失蹤。惟失蹤人係於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86年8月11日失蹤時仍未滿80歲,應無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適用同條第1項所定之7年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彭傑信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