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下列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二、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事件。三、關於其他宣告死亡事件。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即泰國籍人士A02為妯娌關係,雙方為被繼承人陳治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現為辦理陳治欣繼承事宜,聲請宣告A02為死亡等語。然聲請人既未陳明失蹤人住所地,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2於我國之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可見失蹤人雖於99年3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時,登記其在我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失蹤人於103年11月1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依此一定事實,已足認失蹤人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最後位於臺南市之住所,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失蹤人有再於我國境內設定住所之情形,故失蹤人現住居所不明,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