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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任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逾80歲,且自民國111年3月28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3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甲○○○之戶籍資料、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戶役政資訊系統未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3年內未領取各項給付、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3年內未領取各項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年內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3年內未領有公教退撫給與等之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8日函(無喪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9日函(無死亡證明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9日函(非中低收入戶及保護安置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1日函(非中低收入戶及保護安置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11月18日函(無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及辦理埋葬、遷葬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7日函(無出入境紀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無刑案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無財產、所得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無金融信用、董監事、合夥、商業登記紀錄)等為證,均查無失蹤人甲○○○於111年3月28日後實際生存活動之軌跡,堪信失蹤人甲○○○確於111年3月2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