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A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1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1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2歲,自111年3月28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4年12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9333號函暨檢附失蹤人戶籍資料、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1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2037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4232215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91135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11月18日新北淡社字第114265729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4年11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40159989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民參字第10號偵查卷內),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之前科、戶籍、入出境、信用卡申辦、所得稅申報、高額壽險等資料後 ,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以114年11月19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14508號函覆於福德靈骨塔查有名為A1之骨灰罈,惟查無出生日期或身分證字號可供確認身分,尚無法遽認為失蹤人。又失蹤人失蹤時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