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8號聲 請 人 方淳生利害關係人 陳方金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方鶯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方鶯(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失蹤時住○○市○○區○○○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淳生為失蹤人方鶯之孫,失蹤人於民國67年間離家後即行方不明,聲請人之父方添丁曾於
88、93年間陸續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口並請求協尋,惟迄未尋獲,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方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總則第8條係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7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件失蹤人方鶯係於民國前2年出生,其於67年間失蹤,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於77年間失蹤始滿10年,非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之情形,本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失蹤人大約於67年間行方不明,約40年前由我父親通報為失蹤人口,因戶政事務所來函多次,要我們辦理死亡宣告,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聲請人父親方添丁先後於88年1月8日、93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通報相對人方鶯為失蹤人口,並請求公開協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02號卷第37至4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已非無據。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失蹤人本人近3年來之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投保資料、電信申登資料、近5年內所得稅及稅捐申報資料、社會局收容紀錄及政府補助、前案資料,均查無近年來失蹤人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5月12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52014161號移文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115308685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863781號函、臺北○○○○○○○○○115年5月7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56002779號函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5年5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52355217號函附之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亞太固網、遠傳、亞太行動、台灣固網、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由此堪認失蹤人確自67年間起失蹤,迄今已屆滿7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方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