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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淑真相 對 人 李純熙

李張于李沛然李耀裕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華仲裁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萬元。」、第3項「仲裁費用由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及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5年7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華仲裁字第1號仲裁裁定書主文所載「本仲裁庭民國114年度華仲裁字第1號判斷書,其中主文關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華仲裁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移轉如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如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命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一半仲裁費用;復於115年7月1日以仲裁裁定書(下稱系爭仲裁裁定書),更正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關於給付3,000萬元為連帶給付之旨。是以相對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仲裁裁定書所載,應於聲請人移轉如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如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萬元,及負擔一半仲裁費用,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仲裁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仲裁裁定書原本及送達收據為憑,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仲裁裁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