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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立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秋桂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秋桂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A02、受監護宣告人A03以及監護人胡蘇選,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兒子及配偶,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兩人會有利益衡突,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又聲請人為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具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A01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亦為繼承人,於遺產分事事宜自屬利害關係人,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就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與受監護宣告人互有往來聯絡,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遺產高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A01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