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4871號聲 請 人 林冠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全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文全所簽發之本票2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程序費3,000元,該裁定並於115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