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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6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聲 請 人 張紘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交通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發票人中央交通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然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打字列印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中央交通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中央交通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