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702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非訟代理人 詹鎮相 對 人 葉俊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7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到期日115年8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基鼎工程行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基鼎工程行負責人為徐培偉,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