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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6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6746號聲 請 人 陳淑貞相 對 人 陳純仁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0000000及CH599924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之發票地在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4,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