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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7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012號聲 請 人 張惟鈞相 對 人 王君如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本件聲請違約金部分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亦應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170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3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28日 2 114年12月23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28日 3 114年1月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