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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998號聲 請 人 葉李銘相 對 人 林芯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亞博科技企業社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亞博科技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林芯宇,嗣亞博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已變更為陳春梅,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