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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1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736號聲 請 人 吳柏宗相 對 人 莊昕喬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277083),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到期日114年12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並按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就利息之計算方式為特別約定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其利率應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