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097號聲 請 人 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根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12年10月24日,面額新臺幣31萬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說明,自應以發票人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13日出境至111年11月27日始入境,並於112年3月21日辦理戶籍登記。且相對人於112年3月21日戶籍登記前於戶政遷徙紀錄地址欄均記載國外等文,上情有相對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於111年10月19日發票時,渠等之住、居所地即本件本票發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從而,本件聲請不合於首開規定,且無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