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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池孟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所簽發票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雖曾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發給報備證明,惟其原基於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決議業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召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商務住宅區)分管爭議會議釐清雙方管理組織自始不生效力後,已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註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報備證明,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15043781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難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