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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柯俊吉相 對 人 古海樽

黃雅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2月2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