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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榮郎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7,227,000元、到期日係115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惟查,相對人自114年10月10日起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簡易庭乃於115年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及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於同年3月16日具狀自陳第三人即受款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間電話通知相對人業已違約並須清償剩餘債務等事,並於同年月13日至第三人善准儀表商貿(上海)有限公司提示交付等語,足見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