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聲 請 人 琥凱爾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文凱相 對 人 吳明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5,1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乙節,未陳明利息起算日,經通知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