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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260號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秉澍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秉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115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14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於到期日迄今尚在監執行,故本院於115年5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並陳明提示經過,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迄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