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14號聲 請 人 張菁如相 對 人 林品喬即林佑嶺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0月1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應予准許。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