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29號聲 請 人 林宥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仲強、賴秀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仲強、賴秀霞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共同簽發票號CH456254,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1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5年1月19日,聲請人主張於114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所為付款之提示並非適法,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