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364號聲 請 人 簡詠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原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同年11月1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14年12月16日,到期日為114年11月15日,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視為未記載,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發票日期後始得提示。而票載發票日既未屆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